市教委关于印发《市教委所属事业单位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教委办〔2015〕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教委所属事业单位票据的使用,加强财务管理,严格监督,防范风险,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制定了《市教委所属事业单位票据管理办法》,经2015年第6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4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市教委所属事业单位票据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教委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票据的使用,加强财务管理,严格监督,防范风险,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委所属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票据,包括银行结算票据、财政票据和税务发票。
二 银行结算票据
第三条 银行结算票据包括:支票、本票、汇票。各单位须指定专人办理银行结算票据的购置、保管和使用登记事宜,并设置银行结算票据领用登记簿,详细记录银行结算票据的使用情况,对作废的票据应在领用登记簿中加以注明。
第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银行结算票据和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和个人名章必须分别专人保管。
第五条 银行结算票据的使用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以按规定审批权限办理完整审批手续为条件,严禁违规开具银行结算票据。
第六条 各单位一律不得提供、使用空白支票。单位开具的银行支票必须填列收款单位名称和金额,收款单位名称应与实际经济业务发生所取得的发票开具单位相一致。
第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银行账户余额变动情况的管理,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条 各单位签发的支票由于收款方原因未能兑现而造成作废的,应附持票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书面情况说明,并经核准本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无误后,方可再次办理付款手续。
第九条 所有作废的银行结算票据应加盖作废章,随正确的票据作为原始凭证附在记账凭证的后面;或者定期汇总登记后归档保管。
三 财政票据
第十条 财政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往来结算票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是指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的收款凭证。往来结算票据是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捐赠票据是指单位依法接受捐赠的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和捐赠票据须凭《天津市财政票据购领登记簿》向财政票据管理中心购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设置财政票据领用登记簿,并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销、存工作,对使用过的票据存根进行定期回收核销并归档。如有遗失,必须由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并经单位负责人签章确认后方可予以核销。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的开具必须规范、正确,包括:(1)按序号填制;(2)项目填写完整;(3)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内容一致;(4)要加盖财务专用章;(5)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取得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资金,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再向下级单位转拨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没有财务隶属关系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四 税务发票
第十七条 税务发票是各单位依据经物价部门核准备案的经营性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付款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服务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向主管税务部门登记后,凭税务部门颁发的《发票购买簿》,按其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买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购买税务发票,单位零星使用发票也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开具税务发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五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自行印制票据;不得转借、转让和代开票据;未经批准,不得拆本使用票据;禁止购买和使用假票据。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开具票据,不得虚开票据。收费、收款工作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进行,并开具合法、规范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在收到款项后再出具票据。遇有特殊情况需先出具票据的,应由经办人员办理出借票据审批手续,明确款项或票据收回责任人及期限。出具票据时要在票据备查簿上办理登记领用手续,注明出具时间、付款单位、票据金额、票据号码等领用记录。各单位要及时督促已出具票据款项的收回。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核准,不得违规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按经物价部门备案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向主管税务部门登记。各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经济业务的性质和内容正确选用票据。各单位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限定在行政事业单位暂收、代收款项,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不得编造、虚列资金往来结算项目,不得擅自扩大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于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社会团体会费、拨入经费等款项,不得将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六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教委所属高校附属医院的医疗收费专用发票管理办法按照卫生系统及社保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